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敏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1日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9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杨某某在龙泉市八都镇租住的出租房中吃晚饭并饮酒。当日23时许,孙某某在饮酒后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K8****小型汽车搭乘杨某某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八都镇新安西路与振兴路(老环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孙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旭红
检察官助理:李嘉骏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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