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穆某某**镇**村村民,住该村。2017年10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1月30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穆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800元(行政拘留期限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穆某某**镇**村家中行至穆某某河西镇向阳村八林公路A2标段项目部,被穆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一台(照片);
2. 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机关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伟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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