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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社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号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后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55.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宪伟

2020年8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嫩江县**社

    区**区**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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