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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83********,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镇**村**号)。2018年5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城阳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记满12分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客车沿恒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孙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2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东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过渡看守所(城阳派出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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