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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集安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吉A*****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集安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街50米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实物照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于某某证言;

    4、书证:(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2)前科查询;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黎明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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