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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紫竹路段时,与停靠路边的渝BZ****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孙某某被送往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检验,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1.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撞车主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613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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