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名下因逾期未检验而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豪爵牌HJ15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巨龙江山小区二期附近出发,行驶至鱼嘴镇和煦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孙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孙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被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陶卫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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