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某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街**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佘某某,从重庆市武某区文体局附近沿芙蓉中路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武某区实验小学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幸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载人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春 雨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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