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宁夏中宁县人,户籍地宁夏中宁县**乡**村**队,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场镇上一夜市吃饭时饮酒。同日23时许,孙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D****轻型栏板货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长沙镇陈家中学方向往红月亮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华街长沙镇陈家中学路段处,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渝A4****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因孙某某驾驶机动车骑压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致两车侧面擦挂,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6mg/100mL。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报警,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6.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7.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检察官助理 徐 娜
2020 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582538****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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