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云阳县**镇**社区新农贸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云阳县**镇**村其二姨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孙某某驾驶渝FB****小型轿车回自己位于**镇**社区的家,途经**社区卧龙酒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其母亲罗某某到现场为其顶包,随后两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罗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车事故致所驾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检察官助理:向小红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社区新农贸市场,联系电话:177823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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