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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贵J****2号小型轿车由仙桥往龙昌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X928新龙县(贵定新场至福泉龙昌)40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与被害人石某某相挂,造成车辆损坏,石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未发现而驾车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并报保险公司及向110报案。经鉴定,鉴定结果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819mg/100ml。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荣章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28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诉讼卷册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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