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镇**村,现住莒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鲁LG****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莒县广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大道与广场东路路口处,与顺行等红灯的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鲁LM****号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被办案民警从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