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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5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5********,汉族,初中毕业,住禹州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7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K*****传奇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乡**村**大酒店门口路段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K****荣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4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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