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宁省盖州市矿洞沟镇毛岭村附近的公路上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盖州市驾驶人白某某驾驶辽H****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盖公交认字[2020]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辽正[2020](醇)鉴字第202010105号辽宁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孙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129.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白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丽

检察官助理:李 宁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