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武黄公路5KM+100M(凉州区黄羊镇三龙市场门口)路段时,与驾驶人王某某同向停放的甘H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甘HE**号小型轿车又与驾驶人李某某同向停放的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6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7.26mg/100ml。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王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王某某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孙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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