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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7********,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兴隆山大道行至金家圈路口时与甘A*****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被正在巡查的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停后进行检查,后将其带至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0.59mg/100ml。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可从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萍

2020年3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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