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5214,汉族,小学文化,珲春市海天印刷厂员工,群众,住珲春市**街**委**组**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吉HZ853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珲春市三家子乡行驶至珲春市新安街西市场南门附近时被珲春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7日,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2.5152mg/100ml,孙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和其他书证;
2.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泉
2020年7月9日
附:1. 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