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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94********,汉族,专科毕业,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2时23分许,孙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家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马路与宁家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韩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栏板挂车)沿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坊子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孙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孙某某带至坊子区仁康医院由民警监督医院的医务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抽取了孙某某的静脉血,固定了两份血液样本送至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宜祥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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