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3********,汉族,专科毕业,个体,住溧阳市**西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被溧阳市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D7****小型轿车,在溧阳市天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目集团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孙某某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西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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