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2013年8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1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镇一夜宵店用餐,期间饮用了约二两药酒,然后驾驶湘******小车前往本市城区,23时许在**市城区**路被交警查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随即抽取血样,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检测笔录、告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表、现场查获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判决书、残疾人证、现场检测报告、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说明、通话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③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残疾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处以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磊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85****。
2.移送案卷3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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