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36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北港镇庄前社区往贯青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港镇派出所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准备左转弯由被害人黎某某驾驶后载胡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叫他人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甲不承担责任。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2020年7月27日14时20分抽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胡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112****。
2.案卷1本、光盘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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