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嘉鱼县**镇**医院**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凤凰大道南湖路丁字交叉路口路段,遇对向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转。因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3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全部损失,获得许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嘉鱼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孙某某抽取血样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民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医院**栋**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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