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巷**号。2018年10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玉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月30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W****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乐清北上高速,于当晚23时42分许到玉某白岩高速口下高速后往玉某市干江镇方向行驶,途经干江镇垟岭村路段,因过往纠纷将陈某某的货车玻璃砸碎并发生争吵,后公安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被带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次日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电子监控拍摄记录、行驶照片、治安案件调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检测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系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维国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玉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