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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新村**幢**单元**室(案发前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苑**幢**单元**室),杭州**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苏DD****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料理附近停处出发,途经黄姑山路、黄姑山横路、教工路、文三路、文三西路。2019年11月6日01时33分许,当其驾车沿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区文三路古翠路口西侧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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