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76********,汉族,大学文化,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与嵩江中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检查,便弃车逃跑后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抓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但被告人孙某某拒绝配合呼气测试。于是民警按规定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并当场进行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2020年10月23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建国
检 察 官 汪 莹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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