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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路**号(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4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B****号小轿车在宁波市海某某鄞县大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庄溪家园门口附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行锋驾驶的浙BJ59R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由孙某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随后高行锋报警,并举报被告人孙某某酒驾。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集士港交警中队,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260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孙某某明知高行锋报警举报其醉酒驾车,仍在事故发生地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行记录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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