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9时左右, 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浙GB3****号小型轿车到**附近的一家小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孙某某喝了3两左右的杨梅烧酒。21时50分许孙某某驾车从邻仙小区离开前往大公殿村,22时05分,行至黄大仙路铁路桥下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 随即被带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8855****)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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