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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住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2020218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S*****号长城牌轿车由钢城区**村回**家园,行至**家园东门门口时因出入小区事项与防疫执勤人员发生冲突,被群众举报酒后驾驶。民警出警后将孙某某带至莱钢医院提取静脉血血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8+-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亓晓玲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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