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泰宁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镇**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泰宁县状元街**KTV与他人一起喝酒后,4月16日00时49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小车由民主街往沿迎宾大道欲往动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城关派出所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孙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民警遂将其带至泰宁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事发时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05mg/100ml。 同日孙某某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查获危险驾驶人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泽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镇**幢**室;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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