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0********,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镇**街**巷**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槐安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营大街处时,遇执勤民警拦停时并未减速停车,加速通过,遇前方等待通行信号的车辆后被迫停车,随后被赶到的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 结果为:115mg/ 100ml。 随即带孙某某至采血车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孙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文魁
2020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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