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乡**村**号,现住滦平县**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某酒店吃饭期间饮酒后,14时许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西街信号灯路口处,被滦平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0.35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新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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