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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住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务农。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无极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苏富强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门前处时撞住路灯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灯杆及豫PZT200小型面包车损坏。经无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玲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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