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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孙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花园**区**号楼**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J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宁县阜城街道射河南路**大酒店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执法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花园**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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