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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孙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滨海县**镇**楼**号楼**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月2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J2****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宾馆北侧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水某某驾驶的牌号苏E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楼**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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