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8********,初中文化,个体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暂住无锡市惠山区**镇**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晚,与他人在本市滨湖区钱胡路川味家常菜馆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10时20分许,在驾驶证逾期未参加审验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苏B3****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沿钱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九龙湾花都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由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5****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接着其所驾车辆撞倒路中隔离护栏并冲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由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0****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该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邓某某(女,21岁)、余某某(女,21岁)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被鉴定人邓某某右锁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被鉴定人余某某右锁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左侧第7肋骨骨折,第6肋骨骨皮质扭曲;胸骨体骨折;被鉴定人邓某某、余某某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已向被害人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就交通设施护栏损坏赔偿人民币1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赵某某、邓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镇**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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