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棋盘镇城岗村至佃富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击对向杨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孙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静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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