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扬州**物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2时39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K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力宝广场附近的公交站台处停车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8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5.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30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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