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1********,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本市天宁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裴丰艳、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本市天宁区**小区**栋**单元**室)饮酒。当日下午,其驾驶车辆(牌照苏D1****)沿本市天宁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东侧时,车辆追尾洪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牌照苏D6****),洪某某所驾车辆被撞后前部追尾卢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牌照苏D7****),左前角碰擦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牌照苏DZ****)右侧,致四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9毫克/100毫升。
2020年2月15日、2月4日、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43850元、 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洪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本市天宁区**小区**栋**单元**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5612****。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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