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于2020年12月1日21时许在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罗家饭店饮酒后驾驶已脱检核定载客为7人的苏N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来关路、宿泗线行驶,行至宿泗线与新大线交叉口向西1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裕胜
助理检察官:许 岭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38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充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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