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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孙某某,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C7****号小型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8公里600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2mg/100mL血。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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