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租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村**队**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1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0时57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港城路江畔东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并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6mg/100mL血。
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认定,上述涉案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查纠违法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认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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