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6********,汉族,大专文化,企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从上海市行驶至昆山市东城大道郭泽路路口西侧路段时,逆行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苏E9****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122受理单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康康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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