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省**市**街道**庄**号**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3时许,孙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1线吉木萨尔辖区行驶至298公里处时违章停车,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督促检查过程中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营运性车辆。
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故本院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6月17日
附:1.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省**市**街道**庄**号**号,联系电话:13744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