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村**街**号,住**镇**村**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扎兰屯市大河湾镇兴隆沟村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人东某某、邵某某相碰撞,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大鸣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书各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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