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341222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号1户,现住址:广东省台山市海宴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市海宴往沙栏方向行驶,22时00分行驶至台山市**镇**路段(那马加油站)时,与正在实施左转弯的谭某某驾驶的粤J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为125.69mg/100ml。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㈡项、第㈢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谭某某、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春华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台山市海宴镇**村**号,电话187558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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