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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0********,汉族,中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苏DW****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姬花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佐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1112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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