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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派出所,住榆次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思凤街***小区**号楼**单元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的行人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是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81mg/100ml。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卫青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壹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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