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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1********,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镇**村198号。202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Q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费县大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大桥路段,与大桥隔离墩相撞,致乘车人任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lOOm1,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任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费县**镇**村19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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