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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景县**村,现住烟台市蓬某区***基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蓬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19时55许,醉酒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蓬某区**路**路口西,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迟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孙某某驾车逃逸,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期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喜浩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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