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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路**路路口处时,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37.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建

2020年6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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